從來沒聽說過男人為“生育權”打官司,但事實上這種事情就是發生了。福建福州市一愛美女子只因怕生了孩子后身材變樣,懷孕后背著丈夫到醫院做了人工流產;一心想當爸爸的丈夫在得知情況后,欲向妻子討要“生育權”。
其實在美國,類似妻子墮胎、做人流的事情也遇到過很大的麻煩,只不過并不是表現為丈夫生育權的問題,而是表現為女子避孕與墮胎的權利。支持女子避孕與墮胎的人認為這是女子的自由選擇權,反對者認為這會損害胎兒的生命權。1973年,在羅訴韋德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法院應當保護正在承受肉體和精神折磨的、那些不愿生育的懷孕婦女,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兒,“從一切情形看,聯邦憲法中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因此,胎兒并不享有憲法規定的各項公民權利,問題的關鍵應當是州政府規定的禁止墮胎法是否侵犯了懷孕婦女的平等憲法權利,而不是墮胎是否侵犯了胎兒的平等生命權。
在我們國家,公民是指出生后的自然人,胎兒并不享有生命權,因此,一個未婚女子墮胎的權利沒有任何法律障礙。有障礙的是,一個已婚婦女在避孕與墮胎遭丈夫反對時,即婦女的避孕與墮胎權利與丈夫生育權利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美國的判例不能直接給我們參考,但在權利沖突和博弈時,根據權利本身重要性來平衡權利沖突的思路,值得我們借鑒。
避孕與墮胎對于婦女是身體權與自由選擇權,同樣,生育權對于男子來說,也是一種身體權與自由選擇權(《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這樣看來,似乎兩者的權利同等重要,但其實不然。婦女避孕與墮胎的權利是一種對已權,行使時并不需要別人配合,他人只要不干擾就行;而男子的生育權卻是一種對人權,需要他人的配合才能行使,這涉及到他人同意的問題,法律不能在保護一方權利的同時強制剝奪另一方的權利。因此,法律只保護男人實現生育權不受他人外在的干擾(比如強制某位男子不能結婚),并不保護男子有強制他人生育的權利。換句話說,一個男子可以找人實現生育權,卻不能強迫他人幫助其實現生育權。
丈夫的生育權主張,也不能強制妻子生育,畢竟,丈夫對妻子生育權的主張來自于婚姻的契約規定,而妻子的避孕與墮胎權卻是天賦的也是更高層次的權利,妻子有權拒絕生育,法院不能強制其生育。在丈夫的生育權不能實現時,我認為一是可以以此來作為離婚的理由,其二,丈夫在生育權不能實現時也可以在離婚時向妻子主張損害賠償。
如果說在古代社會,婚姻主要是為了延續后代、家族的香火和家族的事業,“不孝有三,無后為大”,婚姻的契約中理所當然包含生育的部分。那么在現代社會,婚姻來自男女雙方的自愿組合,愛情、共同生活的意愿可以是婚姻的全部,生育不能再理解為婚姻契約的默視條款,“丁克家庭”在現代社會也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我的理解是,只要結婚時雙方沒有約定必須生育,那么在妻子不愿生育時,丈夫不能視為妻子違約而主張損害賠償。但鑒于妻子不愿生育造成丈夫的生育權不能實現,客觀上妨礙了丈夫的生育權的行使(丈夫不能在婚外進行生育),丈夫可以以妻子不愿意生育為由提出離婚的要求(這不是契約上的權利,而是法定權利),這一要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