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理由:
損失300萬美元合同款
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百般無奈的情況下,2007年5月31日,張娟依法向北京朝陽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北京外服公司”和“ECI電訊”繼續依法履行勞動合同,恢復工作崗位并支付克扣的勞動報酬等費用。
庭審中,ECI電訊北京代表處表示,由于張娟不及時將其中國網通終驗報告交回,造成其無法收回客戶300萬美元合同款,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重大損害”,故將其辭退。
“但事實上,ECI電訊北京代表處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北京藍鵬律師事務所馬國華律師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
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判決書中也寫道:“ECI電訊北京代表處在審理中,雖主張以張娟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其利益重大損害為由,解聘張娟,但其2007年4月16日通知外企人力資源公司終止聘用張娟,實際并未說明理由,且ECI電訊北京代表處未向本委提供證明張娟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其利益重大損害的證據。”
2006年12月21日,北京外服司與張娟簽訂了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的《勞動合同書》。雙方《勞動合同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外企人力資源公司)派遣乙方(張娟)到ECI電訊北京代表處(以下稱外聘單位)工作”:第二條第(五)款約定:“外聘單位將乙方退回甲方,甲方除可按法律規定或本合同約定與乙方解除、中止合同外,亦可在合同期內重新將乙方派出或安排乙方在甲方待崗”:
“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不利于員工。”但馬國華律師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第二節規定和1995年11月29日北京外服公司與ECI電訊北京代表處簽訂《聘用中國員工合同》的第五條第九款約定的義務,“在不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不得將派遣員工解聘”。
北京朝陽區“仲裁委”最終認定,北京外服公司2007年4月16日,收到ECI電訊北京代表處終止張娟工作的通知后,未與張娟解除勞動合同,也未安排其到其它單位工作,依據工資支付的相關規定,外企人力資源公司有義務按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待崗工資標準(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而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調崗降薪。
對此認定,張娟表示不滿,“我工資是每月稅后18000元,工作崗位是ECI電訊北京代表處副總裁。工作期間沒有過錯,不應待崗和享受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
從無故被辭退至今一年的時間里,張娟既沒有恢復工作崗位也沒有得到相應的賠償。2007年12月10日,張娟一紙訴狀起訴ECI電訊和北京外服公司。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審理此案。
事情發生后,張娟心灰意冷,當即找到了與自己簽訂合同的當事方——北京外企人力資源公司,期望能對“ECI電訊”辭退懷孕員工的違法行為進行有效制止,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
“外服公司當時聲稱其只是人員中介,勞動者的權益由用工單位負責,與他們沒有關系。”張娟憤憤地說。
北京外企人力資源公司是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向中國大陸境外注冊的企業駐北京的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企業。